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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依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闷,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瑞丽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兆成鞋厂员工,住瑞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依闷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康乐路兆城鞋厂与一名女同事因插队问题发生口角。当天21时许,依闷在鞋厂门口路段碰见上述女同事继续与其发生口角,站在一旁的被害人何某某和依闷发生争吵,依闷遂拿起手上的酒瓶砸向何某某的头部。随后,何某某的老乡被害人伍某某前来劝架,被依闷用上述酒瓶捅伤颈部。作案后,依闷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民警在依闷的出租房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依闷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说明材料,被告人依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依闷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星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