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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强小宝、何少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24岁。被告人何某某,男,19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强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渭滨区相家庄市场向苏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一包。2、2015年3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强某某在本市渭滨区汉中路附近向苏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一包。3、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强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渭滨区相家庄一组向苏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一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强某某登记的宝鸡市经二路某酒店8521房间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犯贩卖罪品罪,强某某系主犯,何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其辩解称,第三起事实系其向苏某某赠送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强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渭滨区相家庄市场向苏某某出售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前后,苏某某向强某某打电话要购买300元的冰毒,说好后强某某派何某某将毒品送到相家庄市场,何某某给苏某某一包冰毒,苏某某给何某某300元。2、被告人强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1日左右,强某某打发何某某给苏某某送了300元的冰毒到相家庄市场,当天何某某回来后将苏某某给的300元给了强某某。毒品重约0.2克。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1日左右,何某某受强某某的指派,将300元的冰毒送到了相家庄市场,送给了“小苏”,“小苏”给何某某300元,何某某回去将300元交给了强某某。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某指认其于2015年3月10日前后,向小苏出售毒品的地点,二、2015年3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强某某在本市渭滨区汉中路附近向苏某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2克,毒资未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早上,强某某在汉中路给苏某某一包冰毒,苏某某答应晚上再给强某某200元钱。2、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早上,强某某在经二路金园方路口给苏某某一包冰毒,苏某某说晚上再给强某某200元,毒品重约0.2克。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至6时与苏某某频繁联系通话及短信联系的事实。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强某某指认其于2015年3月19日早上给小苏出售毒品的地点。三、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强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到本市渭滨区相家庄一组向苏某某出售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2克,毒资未付。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强某某登记的宝鸡市经二路某酒店8521房间内,将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经二路某酒店8521房间抓获强某某、何某某。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苏某某给强某某打电话,何某某给苏某某送来一包冰毒,到相家庄厕所处,说好是300元,钱以后再给。3、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强某某在某酒店开了8521房间,并叫了何某某。下午四五点,何某某说小苏打电话要300元的毒品,何某某在厕所分装好毒品,由何某某送到相家庄,毒品重约0.2克。晚上7时许,何某某与朋友任伟回到宾馆,时间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房间内查获了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强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让把原在某宾馆开的房退了,把衣物带到某酒店8521房间,何某某照办。下午16时许,强某某手机响了,何某某接电话,对方说是小苏,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并送到相家庄。何某某告诉强某某,强上宝让何某某到厕所里面从装冰毒的大袋子里分出300元的冰毒,由何某某送到相家庄一组公厕旁,交给小苏。之后,何某某与朋友任伟一同回到某酒店8521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房间的厕所内查出了强某某往出卖的大包毒品及分装袋、吸毒工具等。5、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至19时,被告人强某某与苏某某频繁联系通话及短信联系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某酒店8521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虫草疑似物1包,吸毒工具1套,20个小塑料袋,从强某某身上查获2200元,从何某某身上查获400元。公安机关在强某某的带领下,到强某某位于峪泉村的租住房内,查获黑色软管1包,瓶嘴7个,大塑料袋10个,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强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从某酒店8521房间、峪泉村租住房及强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虫草疑似物、小塑料袋、吸毒工具、大塑料袋、软管、瓶盖、2200元现金及其在某酒店8521房间藏匿毒品的地方。被告人何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从某酒店8521房间及何某某身上查获的吸毒工具、400元现金及在房间内藏匿、分装毒品的地方、给小苏给毒品的地方。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植物根茎(虫草疑似物)1包,未检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强某某自行及通过何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毒品合计重约0.6克,其被抓获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共计1.6克,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强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毒品合计重约0.4克。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物证,HUAWEI手机一部、ZTE手机一部、NEWMIND手机一部,系二被告人互相联系及与苏某某联系的手机。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发现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小苏”(苏某某),苏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强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辨认出强某某,以及其帮强某某送毒品的下线“小苏”(苏某某)。5、新收押人员交接登记表、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经入所体检,皮肤无新伤。6、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经检测,尿液均呈阳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强某某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强某某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第三次系其向苏某某赠送,并非贩卖。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均进行了供述,且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亦证明第三起事实系出售毒品,毒资未付,并非赠送,故对何少何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某、何某某虽在开庭过程中供述出现反复,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如述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强某某处查获的虫草疑似物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扣押在公安机关,检材用0.1克)、从强某某处查获的毒资2200元、小塑料袋20个、大塑料袋10个、冰壶1副、锅锅8个、软管1包、瓶嘴7个,从何某某处查获的毒资400元(上述物品均扣押在公安机关)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对从被告人强某某处查获的HUAWEI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的ZTE手机一部、NEWWIND手机一部依法收做案证。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强某某处查获的虫草疑似物一袋(扣押在公安机关)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