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代春全,男,生于1951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春全、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借钱参与赌博均不是事实,我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雷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