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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水与被告胡家礼、胡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水,胡家礼,胡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124号原告:胡振水,男。委托代理人:项友珍,女。委托代理人:杜波,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礼,男。被告:胡文生,男。原告胡振水诉被告胡家礼、胡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求元、张尚金曾作为原告起诉,后该两人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该两人撤回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水委托代理人项友珍、杜波,被告胡家礼、胡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水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等人成立凤阳县五顺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各种石灰料。2014年2月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胡家礼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等问题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15年5月12日,原告、被告等人与案外人王荣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等人将持有的五顺建材公司87.5%股权转让,转让款计320万元,受让人按约支付。后原、被告及张尚金、张求元结算,原告与张尚金、张求元三人共计少分得转让款837346元,其中原告少分得541992元,并约定该837346元系原告等三人借给两被告偿还两人承包石灰窑期间债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该款,两被告均推诿。现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1992元。被告胡家礼辩称:原、被告间账仍未算清,2014年承包期内,原告应当承担61728元承包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胡文生辩称:对差欠原告541992元无异议。原告与两被告承包期间对外差欠债务,原告应当再承担61728元,另承包期间进行变压器线路改造,两被告垫付5000元、支付会计工资两被告垫付4000元、转让公司股份两被告垫付1000元招待费及承包期间差欠胡文闯2700元三人并未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张尚金与两被告等人设立凤阳县五顺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求元、张尚金及两被告与案外人王荣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凤阳县五顺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五原告将持有的该公司87.5%股份作价320万元(原告30%、胡文生20%、胡家礼20%、张尚金10%、张求元7.5%)转让给王荣言,合同签订后,王荣言按约在扣除保证金等后将转让款给付五人。同年5月28日,该五人进行结算,分配包括出售股份300万元及售两窑体石灰20万元共计320万元,原告、张求元、张尚金三人应分得1637346元,该三人实际分得80万元,少分得837346元,胡家礼、胡文生实际分得228万元,两人多分得837346元,在备注栏,五人约定原告、张求元、张尚金少分得的837346元是借给胡家礼、胡文生偿还两人在承包期间债务的。同日,原告、张尚金、张求元三人进行结算,在两被告差欠三人的837346元中,原告占有541992元份额,张求元占有130496元份额,张尚金占有164858元份额。庭审中,胡家礼、胡文生对差欠原告541992元无异议。现原告向胡家礼、胡文生催讨541992元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在转让股权后,明确约定两被告多分得的款项作为原告等人借给两被告,让两被告偿还承包期间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款项转变为借款,双方间就该笔转让款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张求元、张尚金经结算,该三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中原告占541992元且两被告当庭认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5419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61728元承包费并分摊相关费用,因该费用系原、被告间内部承包时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还有其它账尚未结算,故该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礼、胡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振水借款541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05元,张尚金撤诉时负担了2090元诉讼费,张求元撤诉时负担了1650元诉讼费,剩余诉讼费6865元由被告胡文生、胡家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