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葛高峰与被告马骁及第三人曹元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峰,马骁,曹元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葛高峰。被告马骁。第三人曹元芬。原告葛高峰与被告马骁及第三人曹元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高峰以被法院查封的位于新沂市草桥镇古墩村东二组新沂某某公司院内的厂房一幢(东西长约35米,南北宽约30米)(以下称涉案厂房)已经由曹元芬抵偿债务归其所有为由,请求判令停止对涉案厂房的执行并确认厂房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查明:马骁因与曹元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新瓦民诉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厂房;同年10月18日前,本院向马骁、曹元芬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并在厂房内外等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马骁与曹元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新瓦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元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骁返还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曹元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马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葛高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涉案厂房;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葛高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厂房无建设用地批准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新执异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新瓦民诉保字第0039号、(2013)新瓦民初字第0751号等有关卷宗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首先审查葛高峰对涉案厂房是否享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才能判断应否准许执行涉案厂房。而要确定葛高峰对涉案厂房是否享有所有权,必然要先认定涉案厂房是否系合法建造。但由于涉案厂房无建设用地批准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葛高峰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葛高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