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振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吕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董振江,吕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吕书刚,成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杨贵驾驶冀F×××××号车行驶至109国道韭菜庄段543公路附近,随车人员董振江下车检查车辆时,轮胎爆裂致左手及手腕受伤。董振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清水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手外伤,支付医疗费262.86元,救护车费1119元。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手掌毁损性离断伤;2、左手第2、3、4掌骨粉碎性骨折缺损伴脱位,第5掌骨脱位,小指近节骨折;3、左挠骨粉碎性骨折;4、左下尺挠关节分离;5、糖尿病。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0462.04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术后伤口隔日换药,术后6周后拍片依病情拆除外固定,逐渐加强功能锻炼;8周后拍片依病情取出克氏针内固定,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桡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诊。2014年1月9日,董振江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手炸外术后;2、左2、3、4、5掌骨骨术后;3、左挠骨骨术后;4、糖尿病。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8013.62元,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治疗,2周复查。2014年12月20日,董振江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董振江支付鉴定费1472元。另查明,吕书刚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徐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董振江下车检查轮胎时,因轮胎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道路行驶期间,属于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交通事故,因此亦属于保险事故。吕书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吕书刚给董振江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董振江赔偿损失。董振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振江主张的医疗费中1119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剩余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振江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113天。董振江主张护理人杨贵的护理费标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可按每月3500元计算58天;对护理人张淑娥的护理费每日77.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间应参照医嘱建议计算43天。董振江主张被扶养人杨花的生活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董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扶养年限应按45个月计算。董振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董振江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且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振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董振江的实际就医、转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振江的损失有医疗费78738.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4622.20元、护理费10112.06元(含杨贵护理费6766.66元、张淑娥护理费3345.40元)、残疾赔偿金58608.64元(含被扶养人杨花生活费10223.33元、董浩生活费2875.3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72元,共计18145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3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董振江剩余损失80110.52元,应由被告吕书刚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由被告吕书刚负担1557元。”判后,上诉人人保徐水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错误。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下车检查,轮胎爆裂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能确定保险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静止的状态下,不属于法律意义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第三者”。“第三者”不包括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车上人员及其近亲属。被上诉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对象。二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的费用错误。三是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结论依据不足,伤残等级明显偏高。四是一审法院按每月3500元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用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且计算误工期间应从第一次定残日期计算。五是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和出院证均未注明需两人护理,仅凭临时医嘱单认定二人陪护是错误的,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妻子一人护理。六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母亲杨花不满60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此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振江辩称,一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下,应属于第三者范畴。二是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被上诉人治疗费用合理。三是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一审中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四是事故车辆购买时间距离事发时间,仅2个月,被上诉人不可能超过2个月领取工资。一审法院没有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五是病例材料的长期医嘱单注明了陪床二人,证实了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杨贵按每月3500元标准偏低。张淑娥护理费计算合理。六是被上诉人母亲1954年8月8日出生,在判决时已经61岁,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董振江在车下检查轮胎时,因轮胎爆炸造成其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及上诉人应按保险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董振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董振江提供病例载明,陪护人员情况以及需要陪护天数起始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伤残等级、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