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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达忠与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达忠,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唐达忠,男,1951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法定代表人李德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达忠诉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德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德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庭审后向被告作质证询问笔录,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的质证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德飞系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且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有公司财务公章,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由普定县兴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异议,故予以准许。但因双方的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且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唐达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兴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