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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宝玉与王宏军、张飞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宝玉,王宏军,张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1759号申请执行人谢宝玉,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王宏军,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飞霞,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光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宏军、张飞霞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444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宏军工资账户内存款45400元,扣划被执行人张飞霞工资账户内存款14150元,现被执行人再无还贷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