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吉英与胡勇、白银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英,胡勇,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英,女,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生于1960年8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续文,系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慧颖,系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工作者。上诉人陈吉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勇、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胡勇、被上诉人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续文、张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在白银区红卫村北区2区的绿化带上因原告陈吉英擅自使用绿化带用水,与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胡勇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胡勇用拳头将原告陈吉英脸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5883.16元,住院期间其女儿李昆晔陪护。白银市公安局四龙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白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勇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陈吉英从事养殖行业,经营位于白银区四龙路猪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1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造成的损失费7500元,出院后花费医药费2363.57元,合计38657.5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胡勇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照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被告胡勇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5883.1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48天,其误工费按照该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384元(25733元/年÷365/天×48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李昆晔的工资证明及我院调取的李昆晔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4800元符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40元×48天)、营养费为960元(20元×4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26948(医疗费15883.16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元。由于原告对发生争执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故二被告赔偿原告21558元,因被告胡勇是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打伤原告陈吉英,故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被告胡勇承担份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被告胡勇和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558元。医疗费等53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出院后医药费2363.5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被告胡勇打伤原告有因果关系,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误工造成的损失费7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与被告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吉英医疗费等215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50元。上诉人陈吉英上诉称,一、上诉人使用绿化带用水是经过被上诉人单位同意的,上诉人在该起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二、误工费的计算每天70元明显偏低,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支持理由不足。三、其它损失7500元应当予以赔偿。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勇答辩称,一、双方发生纠纷起因是上诉人擅自用水引起的,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系纠纷发生后4个月发生的,与本纠纷没有关系。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应当承担。三、7500元的其它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银有色嘉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胡勇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陈吉英是否应当承担20%的过错。该起纠纷系因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管理的绿化带用水引起的,陈吉英认为其使用绿化带用水经过了被上诉人单位同意,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其他费用的计算。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陈吉英认为其收入远远高于每天70元,原审计算标准偏低。由于陈吉英从事养殖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因而原审法院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吉英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致其主张无法认定,该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3、后续治疗费。关于该部分费用,陈吉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而其主张不予采信。三、其它损失7500元。陈吉英主张因其受伤,不能照料饲养小猪,致使15头小猪死亡,要求赔偿7500元。对其主张,陈吉英应当提交15头小猪死亡的数量、价值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其仅有证人证实有小猪死亡掩埋的经过,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