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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文强、郭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强,郭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煜。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6日被撤销),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强、郭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强、郭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高文强、郭煜经合谋,先后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前洲街道、钱桥街道等地,采用溜门、撬锁等手法入室,窃得现金及黄金首饰、香烟、玉器、平板电脑等物。其中,被告人高文强实施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3.06元;被告人郭煜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16.4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夜,被告人高文强在其女友陈某熟睡时,进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号5*室陈某房间,窃得衣柜内黄金戒指1枚(重2.42克)、黄金吊坠1块(重4.8克),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6.58元。被告人高文强已将黄金戒指1枚退还陈某。2、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文强、郭煜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下梅*号,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黄金戒指1枚(重4.46克),物品价值人民币1373.68元。3、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文强、郭煜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张皋庄村石人桥*号,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戒指1枚、苏烟(软金砂)1条、芙蓉王(硬金)1条,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80元。4、2015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文强、郭煜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张皋庄村南刘巷*号,未窃得财物。5、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高文强、郭煜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南西漳前潘巷*号,窃得玉镯1只、玉佩1块。6、2015年2月21日夜,被告人高文强、郭煜至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中巷*号,窃得戒指3枚、耳钉1对、苹果IpadMini1平板电脑1台、玉镯1只、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苏烟(硬七星)2条、南京(硬佳品)2条、沪红双喜(硬)1条、台湾520香烟1条、电动车1辆,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62.80元。涉案戒指3枚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强、郭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周某、王某丙、潘某乙、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俞某、李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强、郭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文强、郭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