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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鲍锦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鲍锦勇,邹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军武。委托代理人:胡智君。被申请人:鲍锦勇。被申请人:邹彩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称:鲍锦勇、邹彩群两位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申请人与鲍锦勇夫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鲍锦勇夫妇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有权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等内容。为保证鲍锦勇夫妇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9日签定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鼎龙小区4幢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鲍锦勇夫妇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9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提出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900000元。《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被申请人对上述约定均签字确认。借款人从2015年4月19日就开始逾期,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鼎龙小区4幢3号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鲍锦勇、邹彩群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鲍锦勇、邹彩群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鼎龙小区4幢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13)第0107500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申请人鲍锦勇、邹彩群负担。该费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