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钢集团焦化厂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新宝龙易城4幢楼下路边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给杨某,获毒资100元。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0.22克及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22克及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