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75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75号原告李云鹏。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赵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邵立新,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国。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瑞书,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委托代理人李芳。原告李云鹏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鹏、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汪爱国、邵立新、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大鹏、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130302381004545号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内容为:原告李云鹏于2015年4月7日15时09分在红旗路与海阳路交叉口100米处实施酒后驾车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采取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李云鹏诉称,其本人于2015年4月6日晚上曾经有过饮酒行为,4月7日15时被交警检查酒驾时通过吹气检测方式检测出数值为21,被处以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案中明显存在不规范、不严谨、不科学、不正确的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并未全程记录。关于开始阶段的吹气检测以及后期确认签字阶段在记录仪中没有显示。原告在吹气检测后曾经提出进行血液检测的要求,记录仪中没有显示。签字阶段交警告知原告签不签字和有无意见怎样签都一样的事实执法记录仪中没有显示,造成书面证据显示原告无异议。交警在执法过程中说如果进行血液检测,数值肯定高于现场吹气检测数值,该说法明显不科学、不严谨、不负责,带有个人主观臆断和误导当事人的行为,因为吹气检测方式检测出数值为21,如果为20以下,原告就不会受到处罚,交警在执法过程中不允许原告进行两次吹气检测。如果进行血液检测有可能高于21,但也极有可能低于21。综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130302381004545号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5年4月7日,执法干警在红旗路与海阳路交叉口100米处例行查酒时,查获原告李云鹏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C0K9**)涉嫌酒驾,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21,确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当场对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确定签字的过程中,执法干警曾明确告知原告对处理结果如有异议可以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原告现场认可处理结果,并当场签字表示不需要血液酒精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关于酒后驾车的判定标准,结合对原告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数值,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130302381004545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明原告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3、编号为13030238100454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4、李云鹏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5、秦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4月9日,原告李云鹏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处以酒后处罚,检测值为21,处于临界位置,本人现场提出过异议,但没有进行血液检测。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编号为13030238100454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4月9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认为,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当天执法干警在红旗路与海阳路交叉口100米处例行查酒时,查获原告李云鹏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C0K9**)涉嫌酒驾,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21,确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对其进行处罚。在确定签字的过程中,执法干警曾明确告知原告对处理结果如有异议可以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原告现场认可处理结果,并表示不需要血液酒精检测。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交警支队一大队的“情况说明”等二份证据。经过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现场认可了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遂作出秦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秦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云鹏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李云鹏身份证复印件及编号为13030238100454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3、李云鹏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4、秦政复答字(2015)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作出了答复;6、“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举证;7、交警一大队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举证;8、秦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了当事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1-5,原告及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9,原告及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9,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警察在红旗路与海阳路交叉口100米处例行检查酒驾时,对驾驶冀C0K9**小型轿车路过该处的原告李云鹏进行检查,经“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后,数值显示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法警察利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并当场告知原告如果对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检测数值有异议,可以通过抽血检测的方式再次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并在“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通过执法记录仪的记录显示能够确定,执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妨碍原告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随后作出130302381004545号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复议机关经过审理,依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接受执法警察检查时,通过呼气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mg/100ml,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酒后驾车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认定原告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了复议权利,并根据相关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规范、不严谨、不科学、不正确,并认为执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其有误导行为,其主张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