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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某方与何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方,何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段某方,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胜,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英,女,生于1981年4月27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段某方诉被告何某英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英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3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日生育儿子段某洁。2004年11月,原被告与被告的弟弟何某春,在被告的父亲何某跃的组织下合伙修建了两楼一底房屋一幢(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此举债11万余元。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务工,后来被告在外受到一些不良思想的侵蚀,思想发生变化引发家庭矛盾。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性共乘单车以致发生争执,被告何某英以回家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次亲自或委托亲朋寻找,都没有打听到被告的信息。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何某跃共同到渠县东城派出所报被告失踪案,经公安机关网上查询,没有被告的消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近6年,被告未尽到妻子、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生子段某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渠县天星镇五井村村委会、五井村第五组农业合作社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回家;5、对被告父亲何某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8-9年未回家,也没和家人联系;6、杜某惠的调查笔录,杜系原告的舅舅,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外出后就没回过家,没和家人联系,也没给儿子段某洁寄过钱;7、证人王某科、栗某文、王某罗、邹某军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关系不好,后来被告和其姘夫私奔,至今无音信。8、渠县天星镇五井村5组的住房照片,拟证明2004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了两楼一底房屋一幢,原被告所属房屋在出门的左手边,底层是地下室,有两间门市。被告何某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属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4、5、6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已经分居生活;对证据7按照证人作证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述的语言的规定,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问题,如要证明该房屋的权属,还需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9月30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日生育儿子段某洁。原被告婚后初期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一、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告段某方要求与被告何某英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分居近6年,期间双方没有沟通、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该争议房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只有被告父亲的申请书,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该争议房的权属,故本案对该争议房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方与被告何某英离婚;二、婚生子段某洁由原告段某方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段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李育红人民陪审员  代亚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