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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孔祥娣与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娣,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孔祥娣。被告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原告孔祥娣与被告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孔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娣诉称:新益公司向她借款多年,她屡催不还,有新益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盖有新益公司公章及签名。请求判令:1、新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益公司负担。被告新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新益公司向孔祥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孔祥娣,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息1分。2015年5月1日,新益公司又向孔祥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孔祥娣,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96000元,年息1分。2015年6月23日,孔祥娣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孔祥娣陈述,12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左右,2013年,新益公司又向她借款6万元,共计18万元,至2015年4月1日、5月1日,新益公司重新出具了2张收据,加上利息16000元,总金额变为196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益公司结欠孔祥娣借款本息196000元,有收据(实为借条)为凭,新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新益公司对借款本息196000元应负归还之责。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孔祥娣借款本息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孔祥娣已预交),由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孔祥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