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家财因与李志永、李中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财,李志永,李中宝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家财,男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永,男被告:李中宝,男原告张家财因与被告李志永、李中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财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被告李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财诉称:2014年11月27日我与周荣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周荣财应给付我土地承包费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荣财未履行,我依法申请台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鞍台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荣财承包经营的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而后二被告以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鞍台执裁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终止对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我认为周荣财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用上述394亩土地的经营权抵顶欠二被告的债务,此协议没有经过我同意,且用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债务,违反相关法律关于不得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债务的规定,周荣财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执行上述394亩土地的经营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永辩称:2013年12月12日我和被告李中宝与周荣财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周荣财用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我的380万元和被告李中宝的150万元债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中有上述394亩土地所在的两个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我和被告李中宝已经取得上述3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经营至今,并经法院执行局执行给我,不应当作为周荣财的财产来执行。被告李中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财与案外人周荣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周荣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财土地承包费55万元,并给付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判决生效后周荣财未履行,原告张家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鞍台执字20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李志永、李中宝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书》,要求解除对394亩土���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鞍台执裁字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二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原告不服上述执行裁定,诉至本院请求准予执行上述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李志永、李中宝与案外人周荣财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荣财用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欠被告李志永的380万元和被告李中宝的150万元,计530万元债务。另外本协议约定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得到上述394亩土地所在的云柳村民委员会和南台村民委员会的签字、盖章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鞍台执字2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鞍台执裁字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被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申请调取本院执行局对周荣财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云柳村东沙坑荒地及南台村土地共计394亩土地属于荒地,是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的,村集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种方式的承包,也称其他方式的承包,是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不同于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通常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具有保障农民的基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功能,只要债权人同意,可以抵偿债务。二被告李志永、李中宝作为债权人同意案外人周荣财用涉案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需要而作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属于二被告李志永、李中宝所有,故原告以二被告与案外人周荣财签订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二被告与案外人周荣财签订的用涉案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协议需要取得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土地所在的云柳村民委员会和南台村民委员会已经签字、盖章同意该抵偿债务行为,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永辩称本院执行局对周荣财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本院执行给二被告,该询问笔录只是本院执行局对周荣财的询问,周荣财所述的内容不能认���为是本院执行局的执行内容,故对被告李志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准予执行涉案3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洋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刘凤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