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郭建永,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层。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吉萍,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东夏镇。法定代表人:杨玉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祥,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北郑招商场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南(引河桥西)。负责人:殷志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永,司机。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40分原告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车辆鲁V×××××号轿车行至滨德高速宁津段97KM时轧上了被告郭建永驾驶的津A×××××号重型挂车遗洒在路面上的散落物(猪皮),致原告车辆损失,经宁津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建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永车辆挂靠在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经营,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北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郭建永的车辆在民安天津分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原、被告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宁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建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34995元是实际车损,起诉的数额是分清责任以后的。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对价格认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郭建永代理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通过我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由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且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施救费196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50元的单据;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对鉴定费和评估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没有证据证实是施救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郭建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施救费不能认可,单据是停车场出具的,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停车费不予认可,按规定停车费不能收取;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交通事故出现后的施救和停车是必须的,鉴定费和评估费是为了查清案情和计算实际损失的必要支出,应当予以认可;证据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说明事故车辆的碰撞顺序。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对承保车辆即被告郭建永驾驶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与保险公司约定免除责任中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而产生的原告损失,不予理赔。被告郭建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三份,一份强制险,一份主车的商业险,一份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是由郭建永承担保费交给北辰分公司,由北辰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方询问北辰分公司,该公司称投保时交纳了保费,领取了保单,没有履行投保签字程序,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说明,所以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原告及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建永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所载货物遗洒在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后面的六车相撞或剐蹭,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郭建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郭建永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共造成六车损坏,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份计算。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在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被告郭建永违章将货物遗落在高速公路,造成正常行驶的六车相撞,应按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虽提供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和签字认可,被告郭建永及其代理的被告北辰分公司否认履行了投保签字程序,保险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投保人的签字文件。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对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辩解予以驳回。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995元,施救费196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38905元,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6=333元,余款38572元按7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即27000.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2700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建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辰分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郭建永承担。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上诉称,此次事故是被上诉人郭建永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装载物遗洒,致使后面车辆相撞,郭建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损失应由实际行为人郭建永赔偿,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这一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已明确说明,上诉人在郭建永所驾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已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四)中明确说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已知晓并向本公司缴纳了足额保险费,请求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已生效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郭建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违反《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造成被上诉人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法院判定民安天津分公司与郭建永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山东路盛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被上诉人郭��永答辩称,郭建永入保险入的是全险,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第十一条,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北辰分公司答辩称,北辰分公司入保险入的是全险,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第十一条,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二审查明,涉案货车保险费由被上诉人郭建永交由北辰分公司,北辰分公司向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但未与投保人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中,虽然受损车辆与郭建永的货车未有直接的碰撞,但事故起因是郭建永的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遗洒装载物,致使后面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刮蹭,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地点为高速公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对机动车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有明确规定,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中,投保人本着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享受保险利益的目的投保,作为保险人的民安天津分公司在审核投保车辆符合规定后,收取了保险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关于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民安天津分公司主张依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郭建永主张北辰分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只给付了保单,没有履行投保签字程序,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对该主张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针对涉案货车的投保流程进行了说明,在该说明中,上诉人认可只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虽主张向投保人告知了责任免除的内容,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应当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内容确定,而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与投保人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未履行签字投保程序,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的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在其他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不赔偿范围,但本案是因车辆遗洒装载物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范畴,且不能因其他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有相似规定就免除本案上诉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民安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