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德波,马德明,胡顺光,胡延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牟萍,该单位职工。被告:马德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马德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顺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方艾,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延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德波、马德明、胡顺光、胡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和牟萍、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的委托代理人代方艾、被告胡延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德波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499457.68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2015年3月24日,由马德明、胡顺光、胡延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该笔贷款逾期未归还,被告违约。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457.68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德明辩称:担保属实,关于偿还本金利息,现在见不到马德波,要先找到马德波再说。被告胡顺光辩称:一、为被告马德波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要求连带偿还实属冤枉,当时马德波说贷出款来给我2万元使用,但我分文未见,我不能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告与马德波设套算计担保人,当时找我们说马德波只贷款20万元,事后询问才知道马德波贷款50万元。原告与马德波的行为欺骗了我,所以我不能承担还贷义务。三、该笔贷款由马德波自己支配使用,马德波已提供财产抵押,应该由马德波以资产偿还。请求贵院驳回对胡顺光的诉求。被告胡延涛辩称:胡延涛确实为马德波曾经担保过,但是否是49万的担保贷款,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案经送达,被告马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德波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授信贷款500000元,并与代美(共同债务人)向该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当日,被告马德明与李玉美(共同债务人)、被告胡顺光与马德敏(共同债务人)、被告胡延涛与刘昌美(共同债务人)分别向该社出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马德波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共同对外担保,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德波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岚山头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4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德波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被告胡延涛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被告胡延涛对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马德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65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1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德波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9.34‰。被告马德波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德波归还借款本金542.32元,尚欠借款本金499457.68元未归还。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授信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人承诺函、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德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被告胡延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马德波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承继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被告胡延涛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胡顺光辩称为被告马德波担保借款是200000元而非5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457.68元。二、被告马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9.34‰,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三、被告马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499457.68元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四、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被告胡延涛均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被告马德波、被告马德明、被告胡顺光、被告胡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