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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25分,被告人李××驾驶晋LLX0**号奇瑞QQ小型轿车沿泽民路由北向南行至百货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mg/100ml;后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敏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查获材料;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25分,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晋LLX0**号奇瑞QQ小型轿车沿泽民路由北向南行至百货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mg/100ml;后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出具的对被告人李××的查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李××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2、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李××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9mg/100ml。3、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在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4、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李××的讯问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幅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玲审 判 员  卢红堂人民陪审员  宋宏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