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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江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三泉眼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准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代理检察员杜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江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为一个叫“六哥”(未查获)的男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交易都是“六哥”事先把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位于刘长江经营的天缘烩菜馆附近的三岔路口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六哥”指使被告人刘长江带上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长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塑料包。2014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2公里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刘长江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二塑料包。2014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刘长江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塑料包。2014年6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刘长江与吸毒人员杨某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被告人刘长江随身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塑料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江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长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刘长江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与实际不符,2014年4月与6月27日的两起不是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30日期间,上诉人刘长江先后帮助“六哥”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每次都是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六哥”,“六哥”将毒品放在准格尔旗那日松镇敖劳布拉村天缘烩菜馆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并电话通知刘长江去取,刘长江取到毒品后送到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吸毒人员处。6月30日,刘长江与吸毒人员杨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小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居住在准格尔旗那日松镇敖劳布拉村的吉林籍人员刘长江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该局民警在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将正在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的刘长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包。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30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刘长江的人身进行搜查,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小包。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安排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对上诉人刘长江,安排上诉人刘长江对向其购买毒品的开灰色大众轿车的吸毒人员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张某某、杨某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刘长江,刘长江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开灰色大众轿车的人,该吸毒人员即杨某,经当庭核对,刘长江对辨认结论无异议。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19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刘长江的主体身份。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杨某某一起去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买冰毒。当时我给“六哥”打电话说要买500元的冰毒,过了十分钟,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给我们送来一包冰毒,我给了他500元,整个过程杨某某都看见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9日、30日,我先后三次向“六哥”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给“六哥”打电话约好在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交易,然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30日我和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上诉人刘长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一个老头来到我饭店说让我帮一个叫“六哥”的人给别人送东西,送一趟挣50元。之后大约4月的一天以及6月27日、29日、30日,我先后四次按照“六哥”的电话指示,从我饭店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拿到毒品,送到了那日松镇32公里收费站附近买毒品的人那里。四月份那次送给了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后来三次都是送给另一个开灰色大众车的男子。每次他们给我钱后,我自己留下50元。6月30日那次交易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刘长江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在案证据足以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梅代理审判员  弓艳兵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乌日哈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