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兴庆与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庆,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丁兴庆。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启华。原告丁兴庆诉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兴庆诉称: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王树强建立供销玉米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王树强的要求将玉米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玉米后王树强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3日,原告与王树强经对账确认:王树强尚欠原告玉米款602000元,王树强于2014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有2000元货款未写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树强支付了90000元货款,剩余512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5月27日,王树强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根据委托书,王树强将其在被告处的412000元玉米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树强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梁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玉米款412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撤销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王树强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树强支付原告玉米款10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梁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王树强在被告处的412000元玉米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峰公司支付原告丁兴庆玉米款412000元、利息24102元(412000元×4.875‰×12个月(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丁兴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2份、委托书1份、2014年6月6日的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2014年7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王树强最初欠原告购买玉米款600000元,还有2000元未打欠条,王树强陆续支付了90000元,剩余的512000元,王树强将其中的412000元经过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转移给被告华峰公司,剩余的100000元由王树强本人支付的事实。被告华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华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丁兴庆应王树强的要求提供玉米,2014年3月3日,原告与王树强双方结算:王树强尚欠原告玉米款602000元,王树强于2014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有2000元货款未写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树强支付了90000元货款,剩余512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5月27日,王树强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将其在被告处的412000元玉米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另,王树强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玉米款412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峰公司以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原告玉米款为由,向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原、被告双方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撤销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412000元的玉米款仍由王树强支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王树强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请求王树强支付玉米款5120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令王树强支付丁兴庆玉米款512000元,王树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树强支付原告玉米款1000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4)呼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启峰)已去世,该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徐启峰和徐启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外人王树强经原告丁兴庆的同意,将其所负的412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华峰公司,被告华峰公司与原告丁兴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将欠王树强的412000元玉米款在账面上转到丁兴庆名下,该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兴庆与华峰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后,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将债务又转移给案外人王树强,实际上是未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债务,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华峰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向原告丁兴庆支付玉米款412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玉米款4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玉米款41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即为19750.25元(412000元×4.875‰×(9个月+25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19750.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兴庆玉米款412000元、逾期利息19750.25元,合计431750.25元;二、驳回原告丁兴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009.8元,由原告丁兴庆自行负担4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9.8元,被告呼图壁县华峰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丁兴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丽 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里亚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