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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凌棠玉与陈顺达、王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棠玉,陈顺达,王卫星,金华市新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凌棠玉。委托代理人:程文良,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达。被告:王卫星。被告:金华市新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春。委托代理人:吴文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震。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棠玉为与被告陈顺达、王卫星、金华市新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驾校)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良,被告陈顺达,被告王卫星,被告新东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生,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20分许,原告凌棠玉等人受聘于案外人吕贵龙在被告新东方驾校练车场地粉刷围墙时,不幸被学习驾驶的被告陈顺达驾驶的浙G×××××学号车撞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发时,被告陈顺达系被告新东方驾校学员,被告王卫星为教练。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原告与其丈夫在金华务工多年,事发时受聘于吕贵龙处从事泥瓦工,每日工资130元,每月出勤天数平均26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顺达、王卫星、新东方驾校赔偿原告伤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损失153241.40元(已扣除王卫星垫付的535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达辩称:是学习驾驶的场地发生的事故,不是在路上驾驶,学习场地中原告不能进行粉刷工作。被告王卫星辩称:该教练车都已经投保保险,在场地上发生事故,教练员偶尔不在车上是正常的。教练场地在教练期间原告系无关人员,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还应向施工方主张责任。被告新东方驾校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案件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本案为非道路交通事故,由此引起的损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对交强险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陈顺达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考试合格后合法驾驶证期间不得驾驶车辆,本案事故中系被告学员陈顺达未在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操作机动车不当造成的,因此陈顺达单独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顺达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范畴。根据保险条款的免除说明第3项约定及负责对教练的事宜,教练未随车指导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说明书上盖章视为知悉该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单独的教练车条款,被保险人未投保该商业险。综上,保险公司对教练车的非教练行为商业险是予以赔偿的,对教练车的教练行为不予赔偿,除非被保险人签订单独的教练车条款。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势和诊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5.证明、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金华工作生活多年及收入情况。四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从事零工的工作并不会每天上班。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考勤表,原告工资虽每天为130元,但并非每天都工作,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对《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考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强制险保单、机动车投保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2.强制险投保提示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盖章视为收到且知悉该条款内容。原告及被告陈顺达、王卫星、新东方驾校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目的是针对教练过程中的事故和风险,因此不能实现这个目的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保险条款中约定都不予赔偿的项目,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缴纳该保险费后也应予以赔偿。本案不在约定不予赔偿的9种情形之内。本院认为:学员在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不应予以赔偿。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陈顺达、王卫星、新东方驾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顺达驾驶浙G×××××学号教练车在被告新东方驾校练车场地内学习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在练车场地内粉刷墙的施工人员洪长兴、凌棠玉及翻斗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黄东红驾驶的停放在前方的浙G×××××学号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洪长兴、凌棠玉及两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棠玉、洪长兴、黄东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文荣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院费55959.40元,其中由被告王卫星垫付5350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该车为被告新东方驾校所有并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陈顺达系被告新东方驾校学员,被告王卫星为被告新东方驾校雇佣教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教练车安装有辅助刹车设施,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教练员可以随时处置,对发生事故起到防范作用,不能因为驾驶培训行业普遍存在教练员不随车指导的情形,就认为该行为合法。因此,本案中虽驾驶人为被告陈顺达,但仍应由教练员即本案被告王卫星负全部责任且经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故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浙G×××××学号教练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学员在教练员未随车指导的情况下单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对无驾驶证的情形不予赔偿”,因泰山财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通过另行制作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且投保人已盖章确认,可认定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东方驾校,雇员王卫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新东方驾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涉及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各半分配。原告凌棠玉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并居住于城镇,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以62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计算酌定3000元。交通费以20元/天计,误工费以每月3000元计。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9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9438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学号教练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凌棠玉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金华市新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凌棠玉134385.40元,被告王卫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卫星已预付的53500元,余款808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凌棠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新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王卫星负担35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228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