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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太增与侯瑞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增,侯瑞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徐太增,山西省政府办公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云,祝融万权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玲香,祝融万权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瑞芳,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号财富大厦。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平安产险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太增与被告侯瑞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郭玲香、被告侯瑞芳、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太增诉称,2014年12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侯瑞芳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西门街山西省地税局门前路段向西右转弯时,撞伤由东向西驾驶太原市第234976号公共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瑞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侯瑞芳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136元、自行车损失170元,共计2558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瑞芳辩称,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公司替代我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侯瑞芳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西门街山西省地税局门前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太原市第234976号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被告侯瑞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太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前往山西贞德妇儿医院、于2014年12月13日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胸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等。还查明,事故车辆晋A×××××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侯瑞芳车辆、承保基本情况;证据二,医疗手册,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诊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收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原告与山西泰合丰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山西泰合丰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费的情况;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白雁与山西润佳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山西润佳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明、2014年6-1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一张没有原告名字的票据不认可,我公司认可的票据金额是1070元;对证据四,是停车发生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认可与门诊票据相应的票据,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票据不认可,即只认可12月13日事故当天的交通票46.8元;对证据六,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明确实际扣发金额,工资超出个税起征点而未见完税凭证,以上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可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时长标准30至40天,计算标准认可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元,75*40天,我公司认可的误工费为3000元;对证据七,因没有住院及相关的护理依赖证明,故不认可护理费。查阅证据未见相关营养费依据,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侯瑞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六中原告所述的自行车损坏有异议,自行车并没有坏,是因为公交自行车没有交回而发生的延时费用。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瑞芳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共6张,共计768.9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瑞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侯瑞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张没有原告名字的5元的票据不认可,其余都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作为晋A×××××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侯瑞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害赔偿的主张,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4元,本院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为10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原告提交的山西泰合丰科贸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反映原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在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金额4800元,确已达到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4800元的月收入为纳税后的收入,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个税起征点数额)/月计算3个月(误工期间为3个月),确定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36元,原告提交的山西润佳商务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反映原告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在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31日误工的事实,误工证明虽无具体误工损失金额,但“在此期间停发该员工工资”的表述,应当理解为白雁误工期间公司对其工资的处理是全部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600元(白雁的月工资)/月计算1.5个月,确定为3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实不能与治疗期间一一对应,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往返、辗转多个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合理主张,因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7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以上各项医疗费107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170元,共计1614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侯瑞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侯瑞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此部分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太增16140元;二、驳回原告徐太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侯瑞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侯瑞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