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清潮与曾凡、曾德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胡清潮,男,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曾德凯,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清潮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曾凡赔偿原告胡清潮各项损失12963.86元;2、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曾凡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3月29日15时许,曾凡驾驶鄂A×××××号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徐沙公路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徐古镇司法所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前方行人胡清潮相撞,造成胡清潮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清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清潮,男,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胡畈湾五组10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3610242313;四、鉴定结论:胡清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胡清潮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6579.33元;六、后期治疗费: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八、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九、交通费:200元;十、鉴定费:1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曾凡垫付11099.33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5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曾德凯,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客车于2014年5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曾德凯、驾驶人为曾凡;二人系父女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胡清潮主张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只能认定60天;而且没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的发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护理时间按照60天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胡清潮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0179.33元,其中:医疗费16579.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179.33元,因曾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曾凡赔偿。鄂A×××××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故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0179.33元×80%=8143.46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283.86元,其中: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2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8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清潮交强险保险金17283.8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143.46元,合计25427.32元。此款已经垫付5000元,余款2042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凡赔偿原告胡清潮法医鉴定费1300元,其他损失2035.87元,合计3335.87元;被告曾凡已经垫付11099.33元,两项相抵,超出的7763.46元,由原告胡清潮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胡清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曾凡负担60元,原告胡清潮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