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映均诉谭小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均,谭小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映均,男,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被告谭小斌,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原告张映均诉被告谭小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春燕、人民陪审员王定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均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等人为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将原告等人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等人对被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4月1日,武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映均于2013年4月2日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同年4月7日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张映均逾期不履行,将按原判决执行。原告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息5万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因为其担保借款遭受的损失,其中包括法院收取的执行费1800元、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14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谭小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与李兴洪、原告张映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李兴洪与原告张映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谭小斌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借出后,被告谭小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于2010年8月17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谭小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谭小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张映均、李兴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胜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与被告谭小斌、李兴洪、张映均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谭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胜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按逾期时间计算的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李兴洪、张映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谭小斌与张映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广法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谭小斌未履行生效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2日、4月7日原告张映均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本息2万元,共计归还本息5万元。原告支付了执行费1800元、律师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广法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武胜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三份、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映均、被告谭小斌与李兴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自愿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小斌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未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胜县支行借款,原告张映均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谭小斌偿还原告张映均已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万元、执行费1800元、律师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映均支付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映均支付执行费1800元、律师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谭小斌负担(原告张映均已预交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俊贤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定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