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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焦满元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满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555号罪犯焦满元,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包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焦满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7月13日至1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焦满元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该犯系病犯。该犯于2013年4月26日给予警告处分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罪犯慢性病、老残犯鉴定书、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扣分审计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焦满元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该犯考核期内警告处分一次,故其减刑幅度应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满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31年2月9日止)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