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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6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周村区南郊镇普利艾伦庄园,撬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乙的B11-1号楼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楼内的铂金项链一条(重30.20克,经鉴定价值14747.6元)、扁状彩金编织样式项链一条(重6.46克,经鉴定价值1292元)、观音头一个(重30.13克,经鉴定材质为象牙)、佛头一个(重6.44克,经鉴定材质为象牙)、圆环一个(重9.5克,经鉴定材质为象牙)、和田玉手镯二条(一条重55.53克,经鉴定价值4500元;一条重56.86克,经鉴定价值4000元)、和田玉圆形挂件一个(重72.69克,经鉴定价值5000元)、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重82.31克,经鉴定价值55000元)、雕刻有“乾隆御制”和田玉龙牌挂件一个(重55.12克,经鉴定价值15000元)、TagHeuerCARRERA(泰格豪雅卡莱拉)男士机械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29160元)、紫(彩)金项链一条(重2.97克,经鉴定价值594元)、黄金挂件三件(转运珠一枚、花生一枚、锁一枚,共计重3.73克,经鉴定价值1223元)、提夫尼铂金钻戒一枚(重4.17克,经鉴定价值2910元)、钻石一枚(裸石,经鉴定为质量1.10ct,色级J,净度VVS2,切工极好,经鉴定价值45000元)、黄色串珠长手链一条、带有小熊图案的吊坠项链一条、龙形玉制烟嘴一个、木质烟斗一个、雕刻有“佛”字的木质串珠手链一条、玉石质葫芦形耳坠一副、褐色荷花状手把件一个、带有金属扣的圆形翡翠挂件一个、象牙烟嘴一个、黄色关公手把件一个、施华洛世奇牌黑色水晶吊坠一个、黄色长条状佛形玉石吊坠一个、佛形琥珀吊坠一个、米色普拉达牌单肩包一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辩解称:1、TagHeuerCARRERA(泰格豪雅卡莱拉)男士机械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29160元)的价值约13000元;2、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TagHeuerCARRERA(泰格豪雅卡莱拉)男士机械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29160元)的鉴定价值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立功;3、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周村区南郊镇普利艾伦庄园,撬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乙的B11-1号楼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楼内的铂金项链一条(重30.20克,经鉴定价值14747.6元)、扁状彩金编织样式项链一条(重6.46克,经鉴定价值1292元)、观音头一个(重30.13克,经鉴定材质为象牙)、佛头一个(重6.44克,经鉴定材质为象牙)、圆环一个(重9.5克,经鉴定材质为象牙)、和田玉手镯二条(一条重55.53克,经鉴定价值4500元;一条重56.86克,经鉴定价值4000元)、和田玉圆形挂件一个(重72.69克,经鉴定价值5000元)、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重82.31克,经鉴定价值55000元)、雕刻有“乾隆御制”和田玉龙牌挂件一个(重55.12克,经鉴定价值15000元)、TagHeuerCARRERA(泰格豪雅卡莱拉)男士机械手表一只(价值13000元)、紫(彩)金项链一条(重2.97克,经鉴定价值594元)、黄金挂件三件(转运珠一枚、花生一枚、锁一枚,共计重3.73克,经鉴定价值1223元)、提夫尼铂金钻戒一枚(重4.17克,经鉴定价值2910元)、钻石一枚(裸石,经鉴定为质量1.10ct,色级J,净度VVS2,切工极好,经鉴定价值45000元)、黄色串珠长手链一条、带有小熊图案的吊坠项链一条、龙形玉制烟嘴一个、木质烟斗一个、雕刻有“佛”字的木质串珠手链一条、玉石质葫芦形耳坠一副、褐色荷花状手把件一个、带有金属扣的圆形翡翠挂件一个、象牙烟嘴一个、黄色关公手把件一个、施华洛世奇牌黑色水晶吊坠一个、黄色长条状佛形玉石吊坠一个、佛形琥珀吊坠一个、米色普拉达牌单肩包一个。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62266.6余元。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部分有破损。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某乙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2001)德城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09)烟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前科及释放时间等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说明材料,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发还情况及其他扣押物品情况。(5)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材料未被查证属实情况。2、勘查、搜查、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验卷,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人身、住处搜查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其购买撬棍及实施盗窃犯罪地点。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及物品特征等情况。4、鉴定意见(1)淄周价鉴字(2014)212号、(2015)4号、(2015)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铂金项链、彩金项链、手表、金首饰、钻石的价值。(2)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淄周价鉴字(2015)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镯2件、挂件3件的材质及价值。(3)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盗圆环、佛头、观音头材质为象牙。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第一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第二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检举揭发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立功,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财物被破损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