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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英志与王永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志,王永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胡英志,居民。被告王永厚,居民。原告胡英志与被告王永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传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志、被告王永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永厚因替其子王怀迁偿还债务,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胡英志持有,借条载明借胡英志6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厚自愿替其子王怀迁偿还债务,并向原告胡英志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对王怀迁债务的承担,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胡英志要求王永厚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厚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英志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永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厚承担。该费用原告胡英志已预交,由被告王永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胡英志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熊  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