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自己的京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均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2015年3月3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京P×××××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1KM+430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被一轿车(未停驶离)刮擦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刘玉文驾驶冀D×××××号车驶来,因躲避停在车道内的原告车辆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带来二项损失,一、自身损失包括车损3340元、公估费267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607元;二、原告赔偿刘玉文的损失,包括车损28000元、公估费2240元、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32240元。按交强险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并经交警队主持,原告已一次性赔偿刘玉文损失17120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合理合法损失,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XX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原告和刘玉文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公估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和刘玉文车辆的公估费用;5、吊拖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和刘玉文车辆的吊拖施救费用;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和刘玉文车辆的损失数额;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刘玉文1712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方为天元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公估报告印章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单位并非事故发生地救援单位,另施救费用应有高速救援明细表相佐证,对两份施救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数额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用发票,故公估报告不代表原告实际损失;对证据7不能代表三者刘玉文实际车辆的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事故所导致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的赔偿凭证,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自己的京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2015年3月3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京P×××××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1KM+430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内,被一轿车(未停驶离)刮擦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刘玉文驾驶冀D×××××号车驶来,因躲避停在车道内的原告车辆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自身损失包括车损3340元、公估费267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607元;二、原告赔偿给刘玉文的损失,包括车损28000元、公估费2240元、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32240元。经交警队主持,原告已一次性赔偿刘玉文损失171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刘玉文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224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322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15120元,再加上交强险2000元,原告应赔偿刘玉文17120元,与在交警主持下的赔偿凭证相一致,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20元,共计2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会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连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