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华英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潘华英。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华英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惠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华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潘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英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6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6月28日,因赵尔俊将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2011年9月20日,赵尔俊、邓丛贵与其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债务本息合计72800元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2800元。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没有收到此款项,该行为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潘华英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潘华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实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于2009年3月5日向潘华英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2011年6月28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现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赵尔俊将公司56.5%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赵尔俊担任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潘华英借款65000元,由公司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同时注明“《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内容。”3、《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6月28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现法定代表人邓丛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还签订了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表明赵尔俊担任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潘华英借款65000元,计息后本息为72800元。4、《还款协议》1份,证实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在赵尔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潘华英借款65000元,后赵尔俊将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2011年9月20日,赵尔俊、邓丛贵与潘华英就公司所欠72800元借款本息债务签订协议,约定该债务由公司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同时注明“原赵尔俊开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及股份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原告潘华英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公司未收到过该款;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两项证据的内容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华英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5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向原告潘华英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赵尔俊将公司56.5%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2011年9月20日,赵尔俊、邓丛贵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10月31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2800元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赵尔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系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8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附的《债务名单一览表》中对该债务已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差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确认为本息合计72800元,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交的《债务名单一览表》也印证了2011年6月28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已进行了确认,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还款协议》中,双方虽约定“按百分比例还款”,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潘华英可随时要求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对原告潘华英要求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28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没有收到此款项,该行为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的个人行为,赵尔俊与邓丛贵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属公司内部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的抗辩主张,因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而非赵尔俊或邓丛贵个人,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发生影响,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潘华英借款本息7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镇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潘华英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兴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