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天进,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母世均,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选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陈吉东,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1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七间,为生活开支原告2011年向赵文静借款5000元,无共同的债权。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七间归被告所有;3、双方所生子女陈吉东、陈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从原告应分得砖混结构平房的折价款中折抵;4、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同居生活到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都和谐相处,被告并未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是一起外出务工,务工期间生育陈某时共同克服困难,历经艰辛,双方都不离不弃,说明夫妻感情是好的。当然生活中难免有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误会就会消除。现两个子女尚属幼儿,更需要父母亲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无共同的债权均属实。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在婚姻期间已偿还。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3、彝良县角奎镇坪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未归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打印一份,证明被告在聊天中辱骂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聊天信息是被告所发送的。5、证人唐某兵出庭证实,其与赵某某娘家是邻居,2013年3月赵某某在她娘家养病一个多月,期间未看见陈某某去照顾赵某某,不清楚赵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状况;6、证人刘某芬(曾用名刘远芬)出庭证实,其与赵某某娘家是邻居,赵某某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到她娘家居住三个月,期间未看见陈某某去赵某某娘家,不清楚赵某某为何到她娘家居住,也不清楚赵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可唐某兵不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不认可唐某兵看见赵某某在她娘家的时间,证人刘某芬的证言是猜测的。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浙江省嘉善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嘉善县惠民街道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2013年4-5月是一起外出打工及被告带原告去看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2分别由婚姻登记部门和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否认,不能辨别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两位证人证实,原告曾到其娘家居住一段时间,被告未曾去看望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看病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陈吉东,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原告曾到其娘家居住过一段时间,期间被告未曾去看望过原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维持家庭和谐稳定,多加强感情交流,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协商沟通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了解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抚养子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理解、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