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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o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杨泗庙学校附近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报警求助,报警时称自己喝酒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付某涉嫌饮酒后驾车。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204mg/100ml,为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人雷某、冯某、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报警时称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公诉人也认可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车辆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祁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