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青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青云(曾用名岱青云),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凯、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青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戴青云及其辩护人严凯、易洞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青云向被害人宋某甲提供其伪造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B10栋1-2层28号房的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黄陂国用2010第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隐瞒上述房屋已向他人抵押的事实,于2012年9月8日14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名典咖啡店内,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用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骗取被害人宋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宋某甲随后向被告人戴青云交通银行账号60×××67转账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戴青云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即逃匿,并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被害人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宋某甲于2014年7月8日追回损失现金人民币75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在内蒙古上都镇金誉宾馆326房间将被告人戴青云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卖房协议、交通银行存取款回单、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黄陂国用2010第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青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戴青云予以处罚。被告人戴青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青云的行为属民事诈欺,不构成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青云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宋某乙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要求,并隐瞒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B10栋1-2层28号房屋已向他人抵押的事实,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以卖房协议形式、月利息3%借款,随后被害人宋某乙向被告人戴青云交通银行账号60×××67转账人民币20万元。次日14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名典咖啡店内,被告人戴青云将上述房屋的伪造证件(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黄陂国用2010第1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害人宋某乙作抵押担保。被告人戴青云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金人民币0.6万元后即逃匿,并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被害人宋某乙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宋某乙于2014年7月8日追回损失现金人民币7.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在内蒙古上都镇金誉宾馆326房间将被告人戴青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青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本案侦破的经过。(2)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戴青云的身份情况。(3)书证二卖房协议证明,被告人戴青云与被害人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的情况。(4)书证三交通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证明,被害人宋某乙向被告人戴青云银行卡中汇款20万元的情况。(5)书证四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青云和被害人宋某乙签订的买房协议经该院判决解除,由被告人戴青云和其丈夫共同返还被害人宋某乙借款。(6)书证五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青云抵押时使用的房产证、土地证是假证。(7)书证六被告人戴青云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亲笔签字证明,被告人戴青云利用伪造证件向被害人宋某乙骗取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宋某乙、证人甘某辨认出被告人戴青云的情况。(9)证人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戴青云以丈夫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向被害人宋某乙签订卖房协议骗取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戴青云给过自己几万块钱。(11)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戴青云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被告人戴青云是以其丈夫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卖房协议的形式向其借款,提供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戴青云支付了一个月6000元的借款利息后,手机便无法接通,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2年11月其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回人民币75000元。直到2014年其才知道被告人戴青云提供的证件是假证,于是报警。(12)被告人戴青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其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中间人向被害人宋某乙借款,被害人宋某乙已答应借款,后又提出要抵押,其想到了黄陂区盘龙城的门面房有复印件在手中,于是当月7日左右在武广附近找人做了假证。当月7日被害人向其交通银行帐号转款20万元。次日,其与被害人签订卖房协议,约定交房(还款期)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后来其给被害人转了一次利息之后,就没钱了,于是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青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青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青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青云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青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戴青云具有部分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青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琍人民陪审员罗文玲人民陪审员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钟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