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林荣与被告潘国宏、金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荣,金临,潘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毛林荣,男,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雁阳,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临,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潘国宏,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毛林荣与被告金临、潘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林荣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毛林荣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临、潘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林荣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金临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同日将300000元汇给被告金临。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临未能按期还款,后申请延期至同年12月23日,但仍未还款。被告潘国宏系被告金临的妻子,该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临、潘国宏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金临、潘国宏未答辩。原告毛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林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还。借款人:金临”;该借条下方还载有:“续借今借到毛林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12.23金临”、“12.31付1万元”。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金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等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汇给被告金临3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临(又名金荣柱)于1992年4月7日与被告潘国宏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临、潘国宏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毛林荣陈述,被告金临以前系信用社员工,原告因票据业务与被告相识。2007年左右,被告称其认识的一些商人需要借款,并愿意付息,问原告是否愿意出借。后经协商,原告将款项直接借给被告金临,再由被告金临转借给第三人,原告为此多次借款给被告金临。本案的借款被告金临承诺按月利率0.5%付息,但实际一分钱未给过原告。借条下方“续借……”等字系被告金临所写。对于借条下方“12.31付1万元”字样,原告称系其所作记录,具体是还10000元利息还是本金不记得了,后又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金临实际没有付过钱。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载“12.31付1万元”字样,虽然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矛盾之处及该些字书写位置,应系被告金临在2013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所称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金临向毛林荣借款300000元,毛林荣于同日将300000元汇给金临,金临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毛林荣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逾期,金临未还款。2013年12月23日,金临与毛林荣经协商,毛林荣同意金临续借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金临给付毛林荣10000元。另查明,金临与潘国宏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临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现其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被告金临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系返还借款本金。由此,被告金临应返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案涉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临、潘国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林荣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毛林荣负担150元,被告金临、潘国宏负担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毛林荣负担50元,被告金临、潘国宏负担1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临、潘国宏负担(被告金临、潘国宏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毛林荣预交,被告金临、潘国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林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