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国动与徐平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动,徐平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国动,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徐平恒,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国动诉被告徐平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平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动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郑州的工地做水电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肯支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工资29500元。被告徐平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张国动在被告徐平恒在郑州承包的中原新城、谦祥万和城等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徐平恒拖欠原告张国动工资2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支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徐平恒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平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国动工资款29500元。(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徐平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