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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应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0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应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应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下午,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应德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当日21时许,吴某通过ATM机将2500元购毒款汇入被告人刘应德账户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浦光水果店门口,被告人刘应德将13.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吴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沈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单,电话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清单明细、银行凭条,被告人刘应德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应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可对刘应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应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应德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刘应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应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刘应德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刘应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