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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志燕,女。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燕、刘巍和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并向原告提出把婚后购买汽车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名字、向被告母亲出具40000元欠条、变卖汽车等要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自结婚以来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打架,至今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逼迫原告将车户变更到我名下,我也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同学介绍相识来往约两年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在单位上班,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较长时间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与被告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程度。原告未再说明其他离婚情形,对原告此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应彼此改变自己包容对方,对家庭如何生活给予多多考虑,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