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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炜彬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822号罪犯张炜彬,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炜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586.6元。宣判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1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16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炜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炜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炜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炜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炜彬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