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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明华与XX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毛明华,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波,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95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6367-0。法定代表人:徐冰,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毛明华诉被告XX波、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XX波,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华诉称:2014年10月13日,XX波驾驶川LT05**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21时02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0K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毛明华相撞,造成毛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明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毛明华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由XX波垫付30000元,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毛明华自己支付。出院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明华为交通事故Ⅶ(柒)级+4%伤残。川LT05**号车向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波、乐山顺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761.26元,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审理中原告以赔偿标准变化为由变更诉请金额为327225.66元[住院费用23697.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4375元(25元/天×17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2125元(25元/天×85天),护理费21175元(120元/天×175天),误工费28000元(160元×175天),残疾赔偿金214552.8元(24381元/年×20年×44%),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XX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是我驾驶的,当时是在正常营运,该车挂靠在顺达公司。我垫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购买保险时未告知自费药的相关条款,我也是保险公司刚刚说才知道。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乐山顺达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免责的部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应扣除20%的自费药;伤残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三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乐山市顺达出租有限公司来承担。根据出院证可以确定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与原告主张的85天不符,应该按照56天计算。出院证对伤者后期取钢板的费用是预估10000元,不是确定费用,根据乐山市的情况,该项费用应该在6000元较为合理,我公司认可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原告是轻度智力缺失,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应是7-10级,该鉴定结论评定的是最高的等级,我公司认可8级+4%。续医费8000元的鉴定结论,也是按照最高等级确定的,费用过高。营养费认可25元/天,天数按照住院期间的56天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计算56天。护理费认可75元/天,计算56天。误工费认可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认可住院天数56天+医嘱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居民标准,系数认可34%。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9000元。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XX波驾驶川LT05**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21时02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0K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毛明华相撞,造成毛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确定XX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明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毛明华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一、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二、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4、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护理1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满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壹年分别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决定何时可伤肢部分负重或完全负重;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钢板,骨科随访壹年,若有不适,则及时就诊;4、预计正常取钢板费用约1万元;5、脑外科随访壹年,壹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如有剧烈头痛、意识障碍、偏瘫等立即就诊。住院期间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61697.86元,其中,XX波垫付了30000元,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毛明华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单,测试结论为:被试者测试基本合作,本次IQ测试得分为66;本次MQ测试得分为<51。同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毛明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Ⅶ(柒)级+4%。2、被鉴定人毛明华的续医费鉴定为捌仟元。检测、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另查明,毛明华自2010年9月起在乐山市市中区某织布厂从事机修工工作。再查明,川LT05**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乐山顺达公司,该车由乐山顺达公司向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4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审理中,毛明华陈述自己月工资约5000元,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永乐织布厂出具的证明。XX波、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票据、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务工单位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XX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LT05**号车由被告乐山顺达公司向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只应计算住院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和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有误,应为5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用有医嘱“1、休息叁月,护理壹人,加强营养……4、预计正常取钢板费用约1万元”证明,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关于住院天数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营养费、护理费均只应计算住院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650元,护理费为17520元。关于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轻度智力缺失,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应是7-10级,续医费6000-8000元,该鉴定结论评定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病历资料、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并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后,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4%的鉴定结论是符合相关鉴定规范的,鉴定时机和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遵循的鉴定原则并无不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有关资质,故对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44%,续医费为8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应参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月工资5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00元,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8278.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住院费用61697.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00元+8000元),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375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25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1175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本院确认为175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18278.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45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转院治疗情况和原告住址酌情确认为6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9599.46元。其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共计84747.8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74747.8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264851.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54851.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XX波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返还,被告中联财保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明华309599.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XX波3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已交),由被告XX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