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贺与唐山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贺,唐山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萌,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日,卢贺作为购买人与出卖人唐山京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卢贺以596941元的价格贷款购买了由京港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汉沽管理区第一生产队的“京港国际城”A10号楼2单元502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3.9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卢贺缴纳了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和产权登记费。2011年12月31日,卢贺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收房手续。现卢贺以京港房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的规定:“出卖人为买受人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买受人承诺并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机构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房屋交付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签署所需全部相关文件,同时交纳与办理产权及房屋抵押登记相关的各项税、费以及委托代办费,若每延期提交一日,买受人应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买受人付清办理产权证所需之全部税费和代办费且买受人交齐全部所需资料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件办理完毕,每延期一日,买受人有权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收取违约金”,卢贺作为买受人有权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收取违约金。京港房地产公司认为卢贺交齐全部所需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后,因此十八月的时间尚未满足。另外,住建局是统一办理产权证书,一幢楼所有业主全部办理完毕所需材料才予以受理,否则只能等待。住建局负责办理产权证的工作人员只有二人,同时还需担付其他的工作,因此办理时间长并不是京港房地产公司所能控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卢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卢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且该产权证卢贺业已从京港房地产公司处领走。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的规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负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为《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系政府行政行为,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不以被告行为为准,而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时间为准,故此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原告作为购买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方式不是一证一办,而是统一办理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业主购买房屋时间有前后,且时间差较大,统一办理意味着在先购买房屋的业主,要等待后续购买房屋的业主把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之后,才能启动办证程序。同时,住建局工作人员少,工作量大,也影响着办证的时间。故办证时间长并非开发商一家单位所能左右。另外,根据该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购房人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时间如与被告通知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不一致时,该授权委托书的实际时间为被告京港房地产公司通知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日期之后。虽然原告对被告在小区内张贴“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证通知”的这种形式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小区内以张贴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业主在2014年1月10日前到京港国际城售楼处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的方法并无不当,原告既已办理完毕入住手续,可以推定原告已在该小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及其他入住业主送达,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十八个月的约定的条件也尚未满足。鉴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办理完毕,且该产权证原告业已从被告处领走。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该项诉求不再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作为开发商已经完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卢贺承担。判后,卢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交付时提交了办理房产证全部资料和手续。2、上诉人接到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而此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京港房地产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贺与被上诉人京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买受人付清办理产权证所需之全部税费和代办费且买受人交齐全部所需资料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件办理完毕,每延期一日,买受人有权按照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收取违约金”,但房屋权属证件的颁发机构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并非被上诉人京港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京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小区内以张贴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业主在2014年1月10日前到京港国际城售楼处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且上诉人卢贺已于2015年4月8日领取房产证,故被上诉人京港房地产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协助上诉人卢贺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卢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