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民初字第7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案由:离婚纠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宋某某(生于2011年2月8日)。婚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马某某的母亲争执,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现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某(生于2011年2月8日)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有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子宋某某生于2011年2月8日;3.川主寺镇川子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三年未在川主寺镇川子沟村居住;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3月被告刘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马某某的母亲发生争执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提出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宋某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马某某提出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某某(生于2011年2月8日),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卓代理审判员 郑晓莉人民陪审员 满春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豆尕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条第(2)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