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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劲松与周学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劲松,周学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曹劲松,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学茹,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曹劲松与被执行人周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155元、延迟履行利息40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管局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后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26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