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辉与周洋、陈建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周洋,陈建雪,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张辉,居民。被告周洋,居民。被告陈建雪,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洋,系陈建雪丈夫。被告王雷,居民。原告张辉与被告周洋、陈建雪、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陈建雪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张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洋、陈建雪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雷是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给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周洋、陈建雪辩称:钱我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张辉了,我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洋、陈建雪由王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自2014年3月27号起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人:周洋陈建雪,担保人:“王雷”。同日,原告张辉通过民丰银行向被告周洋转账37000元。后被告周洋于2015年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洋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张辉各借款1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4月2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转账37000元,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以转账方式交付,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算且被告已经提前支付,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37000元。对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20000元款项系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另外二笔借款,并提供了二份各1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该20000元已经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系偿还前二笔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而就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为37000元。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写明利息条款,但结合款项交付、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以月息2%计算,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将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支持。此外,陈建雪与周洋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上也作为借款人签字,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辉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雷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洋、陈建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其中500元由被告周洋、陈建雪负担,288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