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思颖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陈思颖,学生。法定代理人XX彩,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全军,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淮,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思颖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娣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颖的法定代理人XX彩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颖诉称,2015年3月27日12时,原告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308.21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所在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有限期到2015年8月30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住院医疗保险金4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车辆负全责,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所在学校涟水县外国语中学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其中住院医疗保险金的限额为4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577.04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1731.17元,共计14308.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流水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账、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空白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陈思颖通过其所在的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此次住院费用已由实际侵权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应获得重复赔偿。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险的性质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即使已经得到了赔偿,其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住院医疗保险金。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原告住院医疗保险金。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4308.2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9846.6元(1000元×50%+4000元×60%+5000元×70%+4308.21元×80%)住院医疗保险金。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思颖住院医疗保险金98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