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建新、周新云与刘阳、刘学双、成都德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新,周新云,刘阳,刘学双,成都德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07号原告邹建新。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云。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被告刘学双。被告成都德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建新、周新云诉被告刘阳、刘学双、成都德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新、周新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被告刘阳、刘学双,被告成都德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邹建新、周新云诉称:三被告承包宁乡县金洲大道开发工程及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门楼工程期间,分别将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现两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进行了结算,但三被告却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及垫付的原材料款合计443615.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能成为共同原告的前提条件。从现有证据及两原告对其之间关系的当庭陈述看,两原告是分别与被告成都德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也是分别进行的,围绕诉讼标的各自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交集,与对方的诉讼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共同原告的条件,应当分别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建新、周新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