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贺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委托代理人赵伟奇,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连峰,该行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贺诗武,男,汉族,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贺诗昌,男,退休公务员。申请复议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吉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辽源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东辽民初字第561号、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东执字第298、29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吉林商业银行辽源分行(现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为被执行人;2008年5月14日,又作出(2007)东执字第298、299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贺诗武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贺诗武与被执行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辽源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3月23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9月1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恢复本案执行。2015年2月13日,东辽县法院再次向吉林银行辽源分行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等恢复本案执行。2015年4月11日,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是该案件已和解执行完毕。东辽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东执字第299号-4民事裁定书未向申请执行人贺诗武送达,该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无效,并作出(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东执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是:1、东辽县法院审查案件超期,(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2、该案5年中没有任何执行措施及执行中止裁定,应视为执行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吉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07)东辽民初字第561号、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贺诗武所有;2008年1月9日,吉林商业银行辽源分行(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东辽县法院作出的(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郝殿新审 判 员 刘靖洋代理审判员 夏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禹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