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珂与丁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珂,丁读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唐珂。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读俊。原告唐珂诉被告丁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珂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读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珂诉称:原被告熟识,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证明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读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丁读俊向原告唐珂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唐珂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读俊向原告唐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读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珂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丁读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珂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读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