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彦卓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卓,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孙彦卓,男,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9-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罗英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蕾,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刘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伟,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负责人陈新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孙彦卓与被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园林公司)、刘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卓委托代理人聂晓松,被告艺锦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蕾,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卓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5分许,被告刘杰驾驶粤BM**号轿车,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南行216公里+800米处道路施工地点时,因施工作业单位艺锦园林公司没有设置前方施工的提醒标志,刘杰驾驶车辆撞入施工区域,将施工人员孙彦卓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彦卓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08,119.36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1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49.60元、误工费25,509.41元、护理费5,560.85元、交通费902.50元、鉴定费1,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病案复印费16.00元,共计237,093.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彦卓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彦卓无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彦卓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彦卓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08,159.36元;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保利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各1份,原告孙彦卓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380.00元;原告孙彦卓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在沈阳连续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诊断书1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彦卓出院后医嘱休息180天,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90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病案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孙彦卓支付交通费90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00元、病案复印费16.00元。被告艺锦园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工地已由该公司承包给孙长江进行施工,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孙长江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法院判令该公司对原告孙彦卓进行赔偿,该公司也仅应按60%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艺锦园林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孙彦卓先行垫付医疗费76,860.00元,并向其预支10,000.00元工资用以日常支出,上述费用均要求返还;孙彦卓初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由艺锦园林公司支付,孙彦卓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艺锦园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艺锦园林公司与孙长江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安全施工及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工地由该公司承包给孙长江进行施工,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孙长江承担全部责任,艺锦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孙彦卓亲属孙丽平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收条、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各1张,用以证明艺锦园林公司为原告孙彦卓先行垫付医疗费76,860.89元,并向孙彦卓预支10,0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刘杰辩称,自己是粤BM**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仅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彦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实际年龄计算,赔偿1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为原告孙彦卓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杰提供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粤BM**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粤BM**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孙彦卓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如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则孙彦卓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实际年龄69周岁计算,赔偿11年,且伤残系数不应超过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5分许,被告刘杰驾驶粤BM**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南行216公里+800米处道路施工作业区域时,因施工作业单位艺锦园林公司没有设置“前方施工”的提醒标志,以致粤BM**号车高速行驶至该施工区域躲闪不及,将施工人员孙彦卓撞倒,造成孙彦卓受伤,粤BM**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彦卓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彦卓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4天,支付医疗费108,159.36元,其中由艺锦园林公司先行垫付76,860.89元,刘杰先行垫付2,000.00元,孙彦卓自行支付29,298.47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380.00元。原告孙彦卓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粤BM**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杰,已在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艺锦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孙彦卓预支工资10,000.00元,孙彦卓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施工作业单位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M**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分别按照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孙彦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系粤BM**号车强制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孙彦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艺锦园林公司提出工程已承包给孙长江施工,孙彦卓系孙长江雇用人员,应由孙长江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工程是否外包系艺锦园林公司内部对施工方式和施工人员进行选择的决策事项,不能对抗侵权案件中的受害第三人,艺锦园林公司作为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方和收益人,对施工作业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艺锦园林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永诚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原告孙彦卓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孙彦卓于2014年10月17日治疗终结,其于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永诚财险深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孙彦卓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08,159.36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虽属农业户籍,但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保利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可证实其已在沈阳连续居住多年,定残时为69周岁,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6%(1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加2个十级伤残的附加赔偿系数)计算,赔偿1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5,017.28元。原告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179天,确认误工235天应属合理,因其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受伤,鉴于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21.00元÷365天×235天计算为25,509.41元。原告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4天,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2天×1人+54天×1人)人计算为5,560.85元。原告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902.5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孙彦卓要求给付鉴定费1,38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孙彦卓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16.00元,其中因购买双拐支出的78.00元,因属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坐厕椅等生活用品支出费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不予确认。原告孙彦卓三处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9,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由永诚财险深圳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医疗费10,000.00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残疾赔偿金45,017.28元、误工费25,509.41元、护理费5,560.85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98,1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应由被告艺锦园林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68,7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由被告刘杰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9,4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原告孙彦卓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16.00元,本院对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实的6元予以支持,该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艺锦园林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刘杰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给付。鉴于艺锦园林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76,860.89元,扣减其应承担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超出其应赔偿范围的垫付款6,185.14元,可在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孙彦卓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杰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亦应在其承担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对艺锦园林公司提出先行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提出要求孙彦卓返还预支工资10,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该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残疾赔偿金45,017.28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误工费19,324.27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185.14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护理费5,560.85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交通费500.0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鉴定费1,380.0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彦卓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十、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彦卓医疗费27,447.81元;十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彦卓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十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彦卓病案复印费1.80元;十三、驳回原告孙彦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被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5.50元,被告刘杰承担2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