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玲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唐杰,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晴,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玲君、林勋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杰及委托代理人温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管材、管件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支付货款。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合计货款1798939.11元。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80万元,尚欠货款998939.1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8939.1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9968.17元(利息以998939.1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实际利息金额应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及附件,2、授权委托书,3、受托人身份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6、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以上6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7、商事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8、《供货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9、供货及支付明细及供货清单,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10、2014年5月15日的货款支付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催收货款998939.11元;11、2014年12月16日的货款支付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收货款998939.11元;12、2015年1月13日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和投递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催收货款998939.11元;13、委托收款证明,14、银行进账凭证,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进账凭证(包括2013年9月10日支付的1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15万元);15、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适用利率依据。被告辩称,1、在管件、管材买卖中存在贿赂的事实,且采购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中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能就其所提供的货物的成本向被告主张折价补偿。但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已经收取到的货款,已经远远超过其成本价格,因此,原告继续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管材、管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原告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而没有按照约定的下浮比例或成本价结算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4、本案中原告供应的管材、管件供应数量存在夸大、造假的嫌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数量,否则,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2006年至2014年间,原告通过贿赂手段且未按正常价目表下浮35%的结算方式而非法获利,其应将多收的部分货款返还给被告。6、据了解原告的股东兼董事因贿赂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由此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应当返还给受害人即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与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反诉称,由于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管件、管材买卖中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永康行贿的事实。因此,本案存在签订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的数量、金额存在夸大的嫌疑;且采购程序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的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价格不合理,不应当按照供货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实际价格应按市场价或评估价或双方约定的优惠价予以确定。根据被告目前初步核实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售管件、管材时,一般都按正常价目表下浮35%,但在本案中,自2008年至2013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的全部管件管材,却没有按照正常价目表下浮35%的价格进行结算。经被告初步核实,自2008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全部管件、管材合同价格约为370多万元,按照正常价目表下浮35%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40多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836524.23元,也就是说,被告已经多支付了30多万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30多万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30多万元返还给被告(具体金额以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港口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管件买卖合同的采购人钟永康,因担任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第一副厂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在管材的采购、管道安装的工作中,多次收受贿赂,被港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钟永康),证明原港口区自来水厂副厂长钟永康在采购广州枫叶牌PE、PVC供水塑料管道和配件的过程中,收受原告广州枫叶管业公司代理商龚建良贿赂123000元的事实;2、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龚建良于2013年成立广西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是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董事,同时也是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龚建良先后在南宁市成立紫竹建材经营部、华锦建材经营部、临天建材经营部、订好建材经营部、伟明建材经营部。2008年至2013年期间,龚建良为了拓展销售业务,向时任港口区自来水副厂长的钟永康行贿123000元的事实;3、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支付给龚建良的货款明细;4、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发票,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支付给原告2836524.23元货款的事实。第三组:给水管件价格表、报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应当按照此份价目表下浮35%计算,而不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关于送礼品红包给钟永康情况交代》一份。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陈述的钟永康的犯罪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但是司法机关并未指控钟永康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该问题的定性只有司法机关才有资格,被告没有资格做出如此的定性。2、在司法机关对该案性质认定的时候并没有认定存在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情况。如果存在反诉原告所存在的相关情况,在刑事判决中对钟永康的定案依据是贪污,受贿只是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只要没有认定是贪污,就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3、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即判性。判决书内容不准许任何人变更、增加,而被告所诉称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在判决书中并不存在,实质上被告提出该点事实上是不尊重其提供的证据钟永康刑事判决书的即判力。实质上,钟永康所涉的事实已经过刑事诉讼的审限,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被告要求法庭以民事程序对钟永康所涉事情的定性没有法律依据,也是违法的。对于本案所涉的采购是否经过招投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要项目的采购合同单价在100万元以上的才需要经过招投标,本案涉案的项目并没有超过100万元,所以被告认为本案项目未经过招投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价格的问题,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不符,正常价格和市场价格不同,只要我方供应的货物符合正常价格,那么本案就不存在被告所诉称的应下浮35%的问题。此外,希望法庭能够要求被告明确钟永康的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撤销之诉有一年的提起期限,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是否应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为其反诉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通过贿赂手段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不真实性体现在只是部分的供货合同,同时合同也没写签订时间。其中合同第一条第项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了管道安装运行后15日内付清余下5%的货款,目前原告未能提交任何管道已经调试的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合法的理由与证据8的质证意见一致,不真实体现在这只是部分的供货明细,同时这是原告当时的经手人龚建良与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做出的合同,此外,没有经过公开的招投标;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收到了这些报告和快递单,但是不代表被告对里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这些货款支付申请报告及律师函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并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4,认为原告只是提供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还有很多已支付款项没有提供;对证据15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方面的支付双方并没有约定,此外,被告实际上没有拖欠货款,反而还多给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对钟永康犯罪性质的认定恰恰证明了不存在被告所诉称的钟永康与龚建良双方勾结的问题,在性质上是认定受贿,而不是贪污,只有贪污是侵害了国家的财产,而受贿只是侵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廉洁性。从犯罪事实来讲,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双方共谋或事先谋划的行为。基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决书只是认定钟永康收受利益,而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钟永康的讯问笔录中的第4页内容与我方认为的观点一致,即采购不需要招投标。笔录中第5页共收受利益是基于货款结算时给与的关照。在笔录中可以体现利益的收取在合同管道采购之前,双方是没有共谋的。所给与利益是属于礼品馈赠性质,其数额、金额均未确定。如按被告所称的共谋,不可能存在数额随机及不确定的情况。在笔录第8页钟永康陈述至今还欠100多万元的管道工程款,证明被告所诉称的其已给付并多给付货款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2龚建良的询问笔录,笔录第4页龚建良送礼给钟永康与钟永康的关照是分不开的,这与钟永康的笔录一致,该笔录也不能体现被告所称的双方共谋的事实;对证据3-5,仅有页码为17-24、33有原件。第17-24页的收款人和金额、清单是一致的,第33页的收款人是错的,凭证上的收款人是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其中的有几笔清单所列明的与凭证是不相符的,第一笔是2013.10.18的清单,收款人是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第二笔是2014.1.22的15万元清单是给南宁市临天建材经营部,但是核对原件后是支付给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支付给南宁市临天建材经营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支付的款项和内容。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诉称的已向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支付8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所讼争的合同中明确记载款项应支付到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而不是支付到南宁市临天建材经营部,被告所支付到南宁市临天建材经营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不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该情况交代书与龚建良在检察院的笔录不一致,不能确认该笔迹是否由龚建良亲笔书写。假如该笔迹是其亲笔书写,这些内容只与检察院的笔录中关于送了多少钱给钟永康的内容一致,与原告无关,另外,笔录中还写明大概送了红包,这是其个人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4,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中3、4、5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款项,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供货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该两份合同中均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而供货清单系依据《供货合同》供货且有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是否收到相应管材管件未予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3,由于该三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而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该律师函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发函催款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17日签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由于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利息有一定联系,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份刑事判决书中涉及被告的原法人代表钟永康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的事实,其中法院认定钟永康收受龚建良钱财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2,由于该两份笔录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5中,其中对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均予认可的5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其他2006年至2012年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由于该情况交代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以原告为供方与以被告为需方签订两份《供货合同》,两份《供货合同》除合同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双方约定供方按GB/T13663-2000标准向需方提供枫叶牌PE给水管材、管件,规格、数量按需方要货清单为准,供货时间按需方要求;供货管材、管件单价以供需双方协定价进行结算;合同总额分别为659098.09元、720324.88元。双方并约定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为原告在广西依法注册分公司,负责广西地区销售、售后服务、货款回收以及开具发票等工作,开户名称:南宁市伟明建材经营部,开户银行:工行南宁北湖路支行,帐号:21×××17。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8张供货清单,编号分别为0002739、0001908、0000153、0002427、0006961、0000320、0000321、0000322,供货清单内容包括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等,供应管材、管件共计金额1798939.11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在至今仍未清偿剩余货款998939.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合同基于原法定代表人受贿而签订的,应属无效,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完成供货义务,且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规格、数量按需方要货清单为准,供货时间按需方要求;供货管材、供货单价以供需双方协定价为准结算”,而在供货清单中明确标记有管材、管件名称、规格、单位、单价和数量等信息且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对原告对2008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间买卖的管材、管件数量、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中法院应不准予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管材、管件数量、单价应依双方供货清单中双方当时均认可的数量、价格予以确定。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998939.11元并提供供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根据《供货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货值的95%货款,在管道安装运行调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余下5%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卖给其的管材、管件没有验收合格报告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管材、管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故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的管材、管件的质量。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3年11月29日,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30多万元货款的问题。被告反诉称其自2006年至2014年间经龚建良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836524.23元,按照正常价目表下浮35%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还多支付给原告30多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而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前的买卖关系主要发生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期间,而货款结算是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现被告主张自2006年至2014年间的货款均是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939.1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8939.1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期执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0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16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40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来水厂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9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晨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