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勇,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谢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鑫爆破公司)与被告赵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鑫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松,被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人民币2977225.21元(币种下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鑫爆破公司诉称,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承揽泛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长泰发现之旅项目山体及孔桩爆破工程,被告受原告指派作为该项目工程管理人员。2011年6月28日,原告统计该项目工程收款情况,被告与业务经办人、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共同核对,确认被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总共收取该项目工程款计2439640.7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确认欠原告款项2439640.7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对款项去向进行清理和追讨,并逐步还款争取在2至3年内还清欠款。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并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通过发律师函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函复否认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偿还欠款2439640.7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537584.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勇辩称,一、从程序上而言,本案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更非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就如勇鑫爆破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载明,被告系受其指派,担任“长泰发现之旅项目山体及孔桩爆破工程”(以下简称讼争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依据勇鑫爆破公司证据材料《移交清单》可知,讼争款项并非由被告向其借款产生,而是被告在讼争项目的管理过程中,因履行职务的需要,代为接收由勇鑫爆破公司业务经办人员陈忠东转交的讼争工程款。勇鑫爆破公司所提交的《欠款条》再次说明了款项的发生与借贷关系无关,系被告履行其职务之行为所产生。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强调“对欠款使用明细尚未清理清楚”、“上缴公司归账”、“加大力度进行清理和追讨”、“上缴公司”,显然,被告自始至终都认为讼争款项系产生于公司内部,应依据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进行清账、冲账,归账。讼争双方从未就变更讼争款项性质达成合意。而被告所承诺的清理、追讨、归账、上缴等工作,均系其作为讼争工程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换言之,讼争款项并非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更非基于《合同法》第十二章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借款。故,本案纠纷不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调整。事实上,讼争款项系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在用人单位(即勇鑫爆破公司)任职期间,履行其职务而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可知,贵院不应受理本案纠纷,而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实体上,被告并未拖欠勇鑫爆破公司任何款项。(一)讼争款项与客观实际不符,讼争项目中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432323.5元,且勇鑫爆破公司已收取了其中的25万元。1、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在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中泛公司就讼争项目共支付给陈忠东的工程款仅为2432323.5元,而非勇鑫爆破公司所主张的2439640.7元。2、且讼争工程款,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材料显示,陈忠东已于2006年12月7日交付勇鑫爆破公司15万元,被告也已于2008年8月5日交付给勇鑫爆破公司10万元。3、换言之,就讼争项目的工程款,事实上仅余2182323.5元留存于被告处用于项目及公司开支。(二)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就讼争项目的开支及公司日常经营支出2371439.45元,因勇鑫爆破公司一直拒不与被告进行对账,导致被告未能将该等款项进行报销冲账。1、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讼争项目及勇鑫爆破公司承揽的“港尾”项目、“龙池”项目、“金山”项目共支出2204371.45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1)经与勇鑫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对账确认,被告在任职期间,为勇鑫爆破公司所承揽的包括讼争项目的众多工程支付了钻机款共计1190500元(其中2007年为55900元,2008年为631500元)。并于2008年10月5日向陈忠东交付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小钻工程的工资。前述由被告直接支付的与钻机相关的款项共计1290500元。(2)而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支付了配件款共计845871.45元,该等款项均有收款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3)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测量款共计48000元,该等款项收款人亦同样出具收条予以确认。(4)2008年12月12日,被告支出了2万元的工程款。前述被告共支出的2204371.45元的款项,应依据勇鑫爆破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进行报销、清账。2、被告作为勇鑫爆破公司的总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为勇鑫爆破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了167068元。在任职期间,被告为勇鑫爆破公司采购了3尊“红豆杉佛雕”共计77500元,共采购了34200元的茶叶,采购55368元的酒,共计167068元。该等款项应由讼争双方依据勇鑫爆破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进行报销、清账,但事实上,勇鑫爆破公司却拒不履行该等义务。(三)事实上,在勇鑫爆破公司成立之初,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等款项勇鑫爆破公司亦至今未返还。由此可知,中泛公司就讼争项目共支付2432323.5元的工程款,勇鑫爆破公司已明确收取了25万元工程款。而被告在勇鑫爆破公司任职期间,为勇鑫爆破公司项目支出2204371.45元,为公司日常开支共支出167068元。且还应向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经核算,勇鑫爆破公司还应返还被告289115.95元。但勇鑫爆破公司在项目结束之后仍拒绝与被告进行对账,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就前述款项进行报销清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在该等情形下,勇鑫爆破公司非但怠于办理被告的报销、清账事宜,反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在不承担任何项目支出的前提下,取得全部项目所有的工程款,显然荒谬至极。综上所述,从程序而言,讼争纠纷并非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从实体而言,被告并未拖欠勇鑫爆破公司任何款项,相反,勇鑫爆破公司应在与被告办理报销清账手续后,将被告垫付的款项返还被告。请求驳回勇鑫爆破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赵勇以接交人的名义签署《长泰发现之旅爆破工程款交接清单》一份,确认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收到陈忠东移交的长泰发现之旅爆破工程款共计2439640.7元。案外人陈忠东、鄢鑫安分别作为移交人、监交人同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2011年6月29日,被告赵勇签署《欠款条》一份,载明:“姓名:赵勇(身份证号:35068119630720981X)。本人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共收到泛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泰发现之旅项目山体及孔桩爆破工程款2439640.7元。该款项均由陈忠东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已全部交给本人(详见长泰发现之旅爆破工程款交接清单)。本人现欠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439640.7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2011年6月29日向公司打下的2439640.7元欠条(此款系陈忠东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交给本人的其所收到的厦门泛华集团开发的长泰发现之旅项目2006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公司爆破工程款),由于本人对该笔欠款的使用去向明细尚未完全情理清楚,且该工程项目还有二十余万元余款尚未结算(尚在进一步追讨中),致使至今尚未将上述欠款上缴公司归账。为此,本人向公司作出计划并逐步进行还款,同时进一步加大力度进行清理和追讨,争取在2-3年内将上述款项全部上缴公司”。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赵勇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退还工程款2439640.7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勇回函表示,原告公司为经营方便需要将工程款2439640.7元全部转入被告卡内,该工程从2006年底至2010年底总共收入2439640.7元,工程除炸药外,钻孔及工地、公司的其他开支也均由被告处开支,该款已无结余,被告并无侵占此款。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就交接清单、《欠款条》、《还款计划》的签署经过陈述如下:“移交清单,形成于2011年6月28日。因为公司多年来发现项目有大量款项没有进账,也有向业主方反映,业主方说款项已经支付。由赵勇跟陈忠东对账,其他人员协助核对,就形成了该清单。《欠款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而不是被告提到与还款计划是同一天。《欠款条》的时间是在移交清单的第二天写的。由赵勇解决这件事,因其无法一时拿出该笔款项,就向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在双方之间建立平等主体民事债务关系。《还款计划》,是2013年1月16日形成。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确认负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这期间被告一直未还钱。赵勇应公司要求单方面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就交接清单、《欠款条》、《还款计划》的签署经过陈述如下:“因当时负责发现之旅的陈忠东具体负责,开发商承揽后由其个人卡收取了工程款项,需要将款项归集至赵勇处,对外支付也是由赵勇对外支付。2011年,公司认为陈忠东涉嫌侵占该笔款项,有向警方报案,而后陈忠东离职时与被告有跟原告公司负责人说明该笔款项没有挪用,是交给赵勇,因此双方签了交接清单。”“《欠款条》和《还款计划》是2013年同一天签的,公司的中层以上干部都在,因为款项没有入账、开票,需要支付打钻费用需要现金支付。公司起诉陈忠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利益考虑,考虑到公司存在偷税、漏税,就说钱是在我手上,让我写个欠款条和还款计划以应付税务查账。实际上我有几十万给公司了,不可能按照移交清单上的金额写欠条和还款计划”。另查明,1、被告赵勇提交《福建中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支付陈忠东爆破工程款明细账》复印件、2006年12月7日的收据、2008年8月5日的收据。明细账载明13笔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总计2432323.5元,文件右下角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06年12月7日的收据,载明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盖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忠东交给公司的长泰发现之旅爆破款;2008年8月5日的收据,载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盖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赵勇交给公司的爆破款。被告拟证明赵勇代收的发现之旅爆破工程款的金额应以《福建中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支付陈忠东爆破工程款明细账》为准,且还应扣除两份收据确认已交给公司的两笔款项。原告质证认为,明细账没有原件,应以移交清单的金额为准。移交清单上记载的款项是公司的款项,每一笔金额都是有时间进行确认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被告赵勇提交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结算单、收据、收款收据、收条、销售清单、发货单、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讼争项目及勇鑫爆破公司承揽的“港尾”项目、“龙池”项目、“金山”项目共支出2204371.45元,上述开支应依据勇鑫爆破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进行报销、清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款条》之前,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双方确认无误的债务金额。3、庭审中,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其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现在是原告漳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赵勇是证人的老领导。2007-2008年的《结算单》记载有结算米数及赵总付钻机开支、配件款的内容,《结算单》上有证人宋某的签名。证人宋某确认《结算单》上签名系其所签,是赵勇让其签字确认。宋某知道工地有在做钻孔工程,但数字多少不清楚,材料的购买宋某没有处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公司漳州分公司任副经理。其与被告以前是上下级关系,被告在部队也是证人的领导。证人杨某确认《结算单》上签名系其所签,是赵勇让其签字确认。工地有钻孔是真实的,但对款项、配件款如何支付不清楚,证人不是经手人。2007至2008年的《结算单》记载有结算米数及赵总付钻机开支、配件款的内容不清楚。谁付的钱也不清楚。为何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领导说要做一个结算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泰发现之旅爆破工程款交接清单》、《欠款条》、《还款计划》、回函,被告提交的《福建中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支付陈忠东爆破工程款明细账》、收据、结算单、收据、收款收据、收条、销售清单、发货单、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讼争款项系个人欠款抑或公务借支;二、被告赵勇未交还原告的代收工程款项金额。一、讼争款项系个人欠款抑或公务借支原告认为,本案为被告赵勇个人的欠款,被告赵勇应将代收的工程款项作为债务偿还原告。被告认为,被告赵勇出具的《欠款条》、《还款计划》系为公司应付税务查账以及经营过程中私人账户付款便利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被告赵勇代收的工程款项应按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予以处理,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争议问题的处理关键在于查明原、被告对讼争款项的处理达成何种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系对讼争款项后续处理的重要文件,应作为认定的关键依据。《欠款条》的内容首先写明被告赵勇姓名及个人身份证号,并明确记载“本人现欠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439640.7元”的内容,有明显个人欠款名义表征及个人欠款之合意,结合被告赵勇后续出具的《还款计划》则是对欠款如何偿还的进一步具体承诺。被告先后出具的文件内容能相互印证,也符合欠款事实发生及发展的正常逻辑进程。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将讼争款项作为被告个人欠款之合意。被告辩称《欠款条》、《还款计划》系为公司避税需要及方便付款而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写《欠款条》、《还款计划》等行为将产生的法律上之效力有清楚的认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赵勇主张本案系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务借支,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被告赵勇的欠款行为是公务借支行为的客观表征,包括明确的借款名义、身份表明、文件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合意等,以使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相区别。本案中,被告并未以员工身份向原告借款而是以个人名义确认欠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同意或授权被告赵勇将讼争款项用于公司公务支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适用的情形。被告赵勇代收讼争款项系受原告认可的职务行为,只能证明讼争款项的来源系代收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款项的后续使用安排均为职务行为。《还款计划》中有“对欠款使用明细尚未清理清楚”、“上缴公司归账”、“加大力度进行清理和追讨”、“上缴公司”的内容,并未改变讼争款项应作为欠款偿还公司的合意,《还款计划》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在被告会将2439640.7元款项全部上缴公司,而非用于公务支出。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交《结算单》等费用证据,被告陈述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个人为公司业务花费的公务开支,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费用发生时间均为2006至2008年,在被告出具《欠款条》、《还款计划》之前,即使真实发生,也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要求直接进行抵扣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赵勇未交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原告认为,被告赵勇未交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为2439640.7元,并提交《长泰发现之旅爆破工程款交接清单》、《欠款条》、《还款计划》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勇未交还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为2182323.5元,并提交《福建中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支付陈忠东爆破工程款明细账》、2006年12月7日的收据及2008年8月5日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欠款条》、《还款计划》、复函均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在上述文件中均明确确认尚未交还原告的代收工程款项金额为2439640.7元,被告尚未交付原告的代收工程款项为2439640.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福建中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支付陈忠东爆破工程款明细账》仅有复印件,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文件的内容为福建中泛公司支付给陈忠东的工程款明细,并非直接反映被告赵勇代收工程款项明细的情况,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两份收款收据,收据形成的时间均发生在交接清单、《欠款条》签署之前,且所载明的款项与交接清单的款项明细不存在重合,不能证明与讼争款项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尚未交付原告的代收工程款项应为2439640.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代收工程款项并出具《欠款条》确认欠付公司款项后拒不归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代收工程款项后续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欠款条》的约定履行。《欠款条》明确确认被告代收公司的工程款项为欠款,而非授权被告将代收工程款项用于公司公务开支,双方形成欠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依约偿还原告欠款2439640.7元。《还款承诺》中被告承诺于2至3年内还清,也可以印证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民事义务。至于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义务的期限,因2至3年的还款期系被告单方所作,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期限问题表示同意,因此还款期限之单方承诺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被告于2011年6月前即已代收完毕讼争款项,在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款之时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实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此项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利息以自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439640.7元并支付利息(以24396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8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水龙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